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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法学院朱庆育教授应邀来我院讲座
发布日期:2019-04-30 阅读:

4月26日晚,来自南京大学法学院的朱庆育教授应邀在我校模拟法庭举行讲座。朱庆育教授是国内顶尖的民法青年学者,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学家》等权威核心期刊上已发表数十篇论文,其独著的《民法总论(第二版)》是目前国内相关领域影响最大和评价最高的体系书。

本次讲座主题是“概念如何形成——以‘法律行为’为例”,由曾师从朱庆育教授的我校法学院讲师季若望博士主持。主持人首先对朱庆育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对朱庆育教授的学术履历与从教经历做了简要介绍。现场座无虚席,多位法学院教师以及众多法学院学生共同聆听、观摩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朱庆育教授从如何定义法律行为这一问题入手,引导学生们深入思考法律行为定义背后的深意。朱庆育教授并未直接对该问题做出解答,而是设下悬念,随之又提出一个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出现的原因是什么?针对这个问题,朱庆育教授根据法理学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做出阐述,并对“民事”二字的由来进行了解释:民法学者为避免混淆,特设之以指民法领域中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在初步解释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基础上,朱庆育教授提出了一个关于事实行为的概念:当事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他指出,由于事实行为也能产生民法上的法律效果,因而为了区分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而事实行为则不然。事实行为概念的出现,一是为了细化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二是为了帮助人们理解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事实行为的概念也存在着一定的欠缺。朱庆育教授提出,侵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由法律规定的,理论上应为事实行为。他以先占这一法律行为为例,阐述了事实行为与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关。然而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却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因素。因而,侵权行为不能简单的归于事实行为。

朱庆育教授认为,仅仅将民法中的行为分成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他就民法中的催告行为进行具体解释。催告行为要求当事人做出催告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决定催告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从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定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催告行为需要意思表示,但其法律效果是法定的,因而并不属于两者中任何一者,而是一种中间状态。于是民法中引入一个新的概念:准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朱庆育教授又进一步进行追问:为什么这种中间状态被命名为准法律行为而不是准事实行为?

在上述论证之后,朱庆育教授由此引出一个核心的问题:概念是如何形成的?朱庆育教授将这个过程比作语言游戏,即使抽象的法律概念与生活中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对概念产生更深的理解,并能在生活中进行使用。概念不断展开就会变成一个理论体系,理论体系规范化后就能形成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因而概念形成不仅需要理由,不同概念的使用也必须相互协调。所以在用多种方法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时,需考虑何种方法能提供更具体细化、方便准确的概念。





随后,朱庆育教授通过一个故事具体阐述如何用法律概念描述现实中的行为,并进一步对这些法律概念的形成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他指出,侵权行为中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的注意义务,现实生活中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理性能力;中间状态的法律效果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的是法律行为的规则,因而被命名为准法律行为。

在对法律概念体系进行简单的梳理后,朱庆育教授指出,对法律概念名词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必须要思考其背后的真正缘由,并对这些概念进行区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由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行为创设的;事实行为中的行为只是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不包含法律效果。因而法律行为更强调法律权利,而事实行为更强调事实。

继而,朱庆育教授指出,在众多同等位阶概念当中,法律行为概念最为重要。一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人们实施法律行为最为频繁,其作为人际交往的基本形式,将私法自治的理念实证法化;二是因为法律行为概念作为一个上位概念,能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促使民法产生总分则编制。 

讲座临近结束,在场的同学踊跃提问,其中有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理解的细节问题,也有关于法律概念区分方法的问题,朱庆育教授都一一作答,并就大家的问题对法律概念体系进行更为详细的解释。朱庆育教授清晰缜密的逻辑体系、幽默风趣的授课风格收获了在场师生的高度赞赏,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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